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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4-05-01 17:00:28 | 作者: 单层标准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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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遏制玻璃纤维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趋势,促进产业体系升级,规范行业发展,维护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委经商国土资源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银监会和电监会制定了《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对玻璃纤维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估、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工作中要以此准入条件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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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效遏制玻璃纤维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调整结构、有效竞争、降低消耗、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原则,对玻璃纤维行业提出如下准入条件。
新建玻璃纤维生产企业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在国务院、国家相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工业企业的区域,不得建设玻璃纤维生产企业。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和城市非工业规划区新建玻璃纤维生产企业。
上述区域内已经投产的玻璃纤维生产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一)新建玻璃纤维池窑法拉丝生产线吨/年及以上。新建玻璃纤维代铂坩埚法拉丝生产线必须是特种成分的玻璃纤维,或单丝直径小于7微米的细纱,且产品质量和规格达到国际标准,生产规模不小于2000吨/年。
(二)禁止新建无碱、中碱玻璃球生产线。资源、能源具有优势地区的玻纤企业在改扩建无碱、中碱球窑时,单窑生产线吨/年及以上,玻璃融制工艺中禁止使用白砒作为澄清剂,玻璃成分必须符合行业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改扩建特种成分的玻璃球窑,单窑生产线吨/年。
(三)新建玻纤制品加工企业规模为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年以上,禁止使用国家淘汰的纺织设备织造玻纤制品,禁止使用陶土坩埚玻璃纤维拉丝产品生产玻纤制品。
(四)依法立即淘汰陶土坩埚玻璃纤维拉丝生产工艺与装备,禁止生产和销售高碱玻璃纤维制品。
(二)改扩建无碱玻璃球窑必须采用先进的窑炉融制工艺和保温节能技术,单位能耗≤580公斤标煤/吨球。
(三)改扩建中碱玻璃球窑必须采用先进的窑炉融制工艺和保温节能技术,单位能耗≤300公斤标煤/吨球。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外排污水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其所在地相关环境标准的要求。
(二)玻璃纤维和玻璃球生产中浸润剂废液、冷却水须经回收处理后综合利用。
(三)待国家颁布有关玻璃纤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后,玻璃纤维工业污染物排放应按新标准的要求执行。
(四)玻璃纤维拉丝、整经、织造工艺产生的废丝均应采取回收利用,不得采用填埋方式进行消纳。
(五)玻璃纤维成分中有毒有害物质、重金属和三氧化二砷的含量必须达到相关标准的要求。
(六)新、改、扩建玻璃纤维生产线应预留除尘、脱硫以及脱硝污染治理设施场地。
(一)新建玻璃纤维和改扩建玻璃球生产线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玻璃纤维生产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等手续必须依据上述准入条件的规定办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环保总局有关分级审批的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现有玻璃纤维和玻璃球生产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二年内达到环境保护、能源消耗等方面的准入条件。
(二)新建玻璃纤维或改扩建玻璃球生产线投产前,要经省级及以上投资、土地、环保、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质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此准入条件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经检查未达到准入条件要求的,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成符合准入条件的有关建设内容。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加大处罚力度,同时限期整改。
(三)各级玻璃纤维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玻璃纤维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管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玻璃纤维和玻璃球生产企业名单。各级地方投资主管部门从源头上把关,依照准入条件对玻璃纤维及制品项目进行备案管理。中国玻璃纤维工业协会及各级行业协会、有关技术、认证和检验机构应协助和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的准入管理工作。
(四)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或改扩建玻璃纤维和玻璃球生产线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不得备案,土地行政主任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评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予提供信贷支持,电力供应机构依法停止供电。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销或责令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玻璃纤维行业生产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中涉及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若进行了修订,则按修订后的新标准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状况和宏观调控要求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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